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经营分公司系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2011年5月,该公司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自签订之日其20日内,某律师事务所应向该公司一次性支付租赁期限内全部租金。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经营分公司为某律师事务所垫付了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6938元、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电费355元、车位费2100元。之后,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某律师事务所。2013年12月1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某律师事务所支付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87655元、滞纳金17444.48元、垫付物业费36938元、电费355元、车位费2100元。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7月18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8月21日,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3日,因某律师事务所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实施机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程某、刘某、葛某为被执行人。理由为:1.被执行人某律师事务所系普通合伙企业,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程某、刘某、葛某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 某律师事务所多年未年检,无正常营业和收入,所欠债务应由合伙人来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77条、《合伙企业法》和该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及章程等相关规定,申请追加前述三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某律师事务所辩称,不同意追加申请。理由为:1.该所还存在并办公;2,本案执行依据查明的房租部分事实不清;3.该所未收到执行通知。程某辩称,不同意追加申请。某律师事务所的出资人和实际管理人是侯某,律所不是由其管理,应由侯某承担债务,且律所还有财产尚未清算。葛某辩称,不同意追加申请。某律师事务所未被注销,应当由其承担债务,其早已退伙,入伙时约定的投资比例是1%,且是劳务出资,但实际上并未出资,应当追加律所的实际出资人和管理人侯某为被执行人。刘某辩称,不同意追加申请。其不是某律师事务所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因葛某要退伙,律所缺少合伙人,所以才安排其入伙,但其并不知情,也未要求加入和实际出资,入伙协议不是其签名。
在执行中查明,某律师事务所系普通合伙组织,无财产可供执行。2008年5月5日,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了“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合伙)”。合伙人为:程某、李某、胡某。2011年4月30日,某律师事务所作出“合伙人会议决议”,“新增该律所现有律师葛某成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相关权利人在新增合伙协议中另行约定”。在新入伙协议书中表述,“本合伙为普通个人合伙。新合伙人以劳务方式出资,占全体合伙人出资总额的1%。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以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为据,按比例承担”。2011年7月15日,某律师事务所作出“合伙人会议决议”,吸收刘某加入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在“新入伙协议书”中表述,“本合伙为普通个人合伙。新合伙人出资,占全体合伙人出资总额的30%。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以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为据,按比例承担”。2012年2月20日,合伙人会议决议,同意葛某退出某律师事务所。在审查谈话中,程某表示2008年正式登记至今,其都是合伙人。葛某表示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2月20日,是其入伙期间。
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某律师事务所为普通合伙组织,程某、刘某系该所合伙人,在某律师事务所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情况下,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退伙人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某律师事务所对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系在葛某入伙期间发生,葛某作为当时的合伙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律师事务所以该所尚存在办公、本案执行依据未查清事实、葛某与刘某以其未实际出资为由不同意追加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刘某主张其入伙不知情,不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但北京市司法局对外公示的档案材料中明确了其合伙人地位,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6年3月15日,执行法院裁定,追加程某、葛某、刘某为被执行人,并以执行依据确定的某律师事务所应承担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某律师事务所、程某、葛某、刘某对前述裁定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某律师事务所的复议理由为:该所并未拖欠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租金,双方之前有良好合作。程某的复议理由为:1.某律师事务所未经清算,仍然存在且有财产,应当先执行律所的财产;2.执行依据存在重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租金是否应由某律师事务所承担还有待确认。葛某的复议理由为:1.本案执行标的应属其退伙后产生的债务,不应对退伙后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2.其入伙时是以劳务出资1%,按比例承担合伙债务,属于有限合伙人,退伙时未取回任何财产,即使本案债务是在其退伙前发生,依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其也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刘某的复议理由为:其未在入伙协议书上签字,程某和葛某均明确表示从未签署过该协议,故其并不是某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复议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律师事务所作为普通合伙组织,在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执行法院裁定追加涉案债务发生时该律所的合伙人程某、葛某、刘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某律师事务所、程某、葛某、刘某所提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对其复议申请不予支持。2016年8月22日,复议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程某、葛某、刘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当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被执行人某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是什么,是否适用于“执行工作规定”第77条的规定?二是退伙人葛某对其在入伙期间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三是葛某、刘某若未实际出资是否还应承担在入伙期间的责任?四是合伙人刘某主张对入伙不知情能否免除其责任?
(一) 被执行人某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执行工作规定”(自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14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追加合伙人对被执行人主体资格做了明确要求,被执行人应为个人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或合伙企业。
1. 个人合伙
1986年实施的《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公民 (自然人)” 第五节单设一节规定了“个人合伙”。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合伙型联营企业
《民法通则》(1986年)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明确了合伙型联营企业为“其他组织”。合伙型联营是指,参与联营各方,在经核准或协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以各自投入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联营与法人型联营的区别在于它是种联营组织,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它的民事主体仍然是参加联营的各成员。因此,合伙型联营企业对联合体的债务,由联营各方承担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
3.合伙企业
1997年8月1日,《合伙企业法》施行,该法明确“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明确“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明确,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
4.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在规定的专业活动范围内,接受中外当事人的委托,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在组织上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和管理。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1)普通合伙形式。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连带责任。
(2)特殊的普通合伙。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律师个人设立。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北京市司法局官网显示某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某律师事务所在2011年4月30日、7月15日的“新入伙协议书”中均载明为“普通个人合伙”,因此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77条的规定。
(二)退伙人葛某对其在入伙期间的债务是否仍应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之规定,退伙人应当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53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葛某虽然已经退伙,但本案执行依据所涉债务系在其入伙期间发生,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葛某与刘某若未实际出资是否仍应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35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二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40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规定,普通合伙人是否实际出资、出资比例多少只是内部责任的划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对外均需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使葛某与刘某未实际出资,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合伙人刘某主张入伙不知情是否仍应承担责任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设立”。《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18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据此,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核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即所在地的司法局。虽然刘某主张对入伙不知情,不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但北京市司法局对外公示的资料中明确了其合伙人地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其抗辩不能对抗第三人,仍应对某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民法通则》第30条。
3、《民法通则》第35条。
4、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已失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10、《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司法部令第133号,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2条。
11、《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7条。
12、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13、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1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53条。
15、《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53条。
16、《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53条。
17、《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第53条。
18、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19、司法部令第41号, 1996年10月25日发布,现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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