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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的时代特征、价值理念与制度变革(中)—谢鸿飞
2017-09-20 11:16:14 谢鸿飞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主任

作者:谢鸿飞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主任  

来源:华睿律云(原稿首发,转载注明出处来源)


二、《民法总则》的价值理念

整体上看,《民法总则》的价值理念主要由民法基本原则表达,相关规则多有体现。它确立如下重要价值理念。

(一)、保障私权

 如果说现代法治的最高价值理念是人文主义,那么民法典就是最张扬人文主义的部门法。和其他法律不同,民法对权利保障手段包括两种:一是赋予民事主体各种主观权利,民事主体基于出身取得人格权和身份权,基于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可以取得各种财产性权利;二是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民事责任机制救济权利人。正因为此,民法典被视为现代法治文明的扛鼎之作,是法治健全完善的标识。《民法总则》的诸多规定都表征了民法作为权利法的特质和保障私权的精神,把保障私权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

   《民法总则》的保障私权理念首先体现为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它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第1条);第3条进一步明确了私权保障原则,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法总则(草案)》第四次审议稿将该原则置于第 9 条,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时,有代表提出,保障私权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应突出其地位。《民法总则》遂将私权保障原则作为民法典的首要原则,揭示了私权保障是民法的基本精神,也表明它是民法的基本构成原理之一。

    在体例上,为强化私权保障,《民法总则》承袭了《民法通则》的体例,专章规定民事责任,将其作为民事权利的救济方式。中国民法也因此是以法律关系为核心构建的,其逻辑主线是“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这种体例明确了不履行民事义务和侵害权利的后果,有助于增加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可预测性,从而使其放弃违反义务或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

   《民法总则》还沿袭《民法通则》,专设“民事权利”章,详细规定民事主体的各种权利,以建构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包括各项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和基于亲属关系产生的权利。与《民法通则》相比,《民法总则》对民事权利的规定更为周全:在人格权领域,它规定了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即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第109条)和特别人格权,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增加了身体权、隐私权等特别人格权。值得一提的是,它首次将自然人的信息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在财产权领域,它首次将数据和虚拟财产作为独立的财产权,同时还纳入知识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这既使民事权利的内容更为丰满,也突出了民法典作为私法基本法的地位。

   《民法总则》不仅扩大了民事权利的范围,而且增加了民事权利的保护强度。首先,第113条在《物权法》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这就使不同民事主体享有的物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不存在等级秩序,处于法律同等保护之下,可纾解国有产权、集体产权和私人产权法律地位不平等的痼疾,深化对私人产权的保护,促进尊重财富的产权文化的形成。其次,《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的保护强度也在民事单行法的基础上有所增加。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不受干涉”既包括不受其他民事主体的干涉,也包括不受公权力的干涉。又如第119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这是中国法首次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一般规定,为民法典分则设置更多惩罚性赔偿规则预留了法律空间。它可以充分发挥遏制故意侵害民事权利的功能,也体现了现代民法强调预防功能的新理念。而在其他成文法国家,惩罚性赔偿因为突破了民事责任的“填平观念”(即赔偿范围取决于法律上损失的范围),实质上赋予了民事主体一方惩罚另一方的权利,所以一直未被承认。在德国,民法排斥惩罚性思想还甚至被视为一种文化进步。最后,第187条再次重申了“民事责任优位”的理念。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公法责任时,承担公法责任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二是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总则》还规定了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但其内容是对“限制的限制”。对民事权利的限制只能源于三种事由:一是国家行使主权的征收行为。第117条严格规范征收征用不动产动产的要件,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实体要件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的程序要件。二是法律规定。包括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前者见于《民法总则》第132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它要求权利人不能超过权利的社会目的和经济目的行使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的利益。后者如《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三是当事人的约定。

强调《民法总则》权利法,强化对私权的保障,对中国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天然具有解决约束国家权力滥用的功能,它赋予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种类越多、对权利的保护程度越强,就越能厘定国家权力的范围和边界,促使国家尊重并不侵害民事权利。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还应提供各种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途径。国家尊重和保障民事权利还能有效沟通国家和社会的关系。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有两种理论模式:一是社会制衡和对抗国家。这是孟德斯鸠、潘恩、托克维尔、柏克和达尔等人的政治思想的遗产。二是社会与国家共生共强。社会与国家最理想的状态不是此消彼长,而是同生共长、相互促进,任何一方力量过小都可能引发重大社会问题,国家的善治(governance)要求两者都强大。这既是理论逻辑,也是历史逻辑。民法通过民事权利为国家权力划定活动范围,能有效制约国家权力的膨胀,防止其对社会的侵蚀,可见,一个活跃的、强有力的社会和丰富的民事权利类型,是实现法治不可缺少的条件。在公民政治冷漠、公共领域淡泊、公民与国家的距离越来越远的情形,国家通过民法典确认民事权利、尊重和积极保障民事权利,无疑将使公民沐浴国家的关爱,激发其积极参与公共事业等共和精神,也使国家与社会的双向沟通更为顺畅。民法中的“自然人”享有充分的民事权利,这些权利也是“公民权”(citizenship),可见,自然人与公民这两种身份在法技术上虽然可以分离,但在现实中是无法区隔的。

(二)、尊崇自治

民法的两大基本构成原理是保障私权和私法(私人)自治。对个体而言,“市民的最大美德是自由”,拉丁法谚“契约胜法律”(Convetio vicit legem.)甚至主张,契约的效力优于法律的效力。民法最核心的精神是自由,它规范的理想模式是平等和自由的主体,基于其自由意志单独或者共同从事民事活动。民法典理想的社会土壤是具有良好沟通能力和自我修复的社会,具有整合人际关系关系、自我变革与更新的能力,与苏格兰启蒙传统中的“自发秩序”(spontaneous order)观念一脉相承。民法典理想的个体也是具有浓厚契约观念和强烈权利意识的独立自主的个体。  

   《民法总则》确认了私法自治原则,其第5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私法自治以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为前提,否则必然存在一方恃强凌弱、将自己意志强加于他人的不公,因此《民法总则》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私法自治原则适用于民法调整的全部领域:在市场经济领域,它最重要的表征是契约自由,即决定是否缔结契约、和谁缔结契约、缔结何种内容的契约和选择何种形式订立契约,此外还包括所有权自由和设立营利法人的自由;在非市场经济领域,它体现为民事主体创设非营利法人的自由,满足其从事公共事业或其他非营利目的的愿望;在婚姻家庭领域,婚姻自由和遗嘱自由是私法自治的重要表征方式;在个人人格领域,它体现为身心自由。众多《民法总则》的具体规定也贯彻了私法自治理念,如法人制度落实了宪法上的结社权,明确民事主体可以按照其意愿行使民事权利,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则更是私法自治的手段。《民法总则》拓展了私法自治的空间,尤其是有关非营利法人的规定扩大了民事主体可以设立的法人的类型、监护制度强化了契约观念(如第33条规定的有关成年监护协议)等。

私法自治原则对于促进个人人格的发展,推动社会经济增长、政治民主具有重要意义,但其核心意义是针对个体的。私法自治的理念是,人可以自由地决定自己的社会关系,创造自己的命运。民事主体对所有事项自己判断、自己选择、自己决定和自己责任。它假定的“人”是一个自律和自治的人,他有充分的行动自由空间,可以决定自己的事务,但同时也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种假定的哲学渊源是笛卡尔——康德的主体论哲学。私法自治也是塑造现代法律塑造现代公民的技巧:国家只是一个慈父的形象,它还强迫公民担当起对自己责任,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在私法自治框架下,人具有无限的可塑性,他与现代性的自我紧密联系在一起。这种自我不是一种由法律抽象规定确定下来的状态,而是一种不断生长的、具有无限可能性、无限深度的自我实现过程。

(三)、呵护弱者

现代宪法的发展趋势之一,是基本权利实现了由对抗国家的功能向社会整合功能的转变,这在某种程度上扩充了国家权力。其根源在于,科技、经济和社会的多维发展,使现代国家对基本人权的保障不再限于尊重和不侵害的消极职能,而是拓展到承担保障基本人权的积极职能。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增加基本权利的种类,如社会权;二是国家承担包括履行行政给付在内的积极义务。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不仅影响了国家的义务,也对民法产生了重要影响。

   传统民法典以自由竞争时期的市场经济为基本规范模式,以私法自治和私权神圣为基本理念,其实践结果是优胜劣汰、赢者通吃。这种机制完全忽视了社会的连带关系和守望相助的伦理,为现代国家承担的基本人权保障义务所不容。现代民法的发展方向之一是对私人权利和私法自治作出越来越多的限制。“以往的自由主义的私法,正在演变成为自由一社会的私法,但私法的出发点依然是权利的自由和合同自由。不过,这些自由受到社会一国家的保护性措施以及团结一致、相互照顾之伦理要求的限制,以便将行使权利的行为纳人到为社会和共同体容受的轨道中去。”

    《民法总则》顺应这一法律思想的变迁,凸显了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使国家承担了更多的行政给付义务。这最明显地体现在监护制度中。《民法总则》规定了社会的补充监护义务和国家兜底的监护义务,确保被监护人永远还处于被监护的状态下,不存在监护真空状态,以充分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其身心健康。此外,其第128条还明确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它将上述弱势群体的保护交由特别民法规范,既保障了民法作为私法基本法的中立性,也承认了民法典容让特别民法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规范。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6条规定了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不能理解为民事活动都应追求实质公正或客观公正。民事活动以形式公正和主观公正为主,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如基于显失公平撤销合同的规定),因此,公平原则并非专门针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原则。

(四)、敬畏道德

现代法治的前提一直是追求形式理性,即为行为人的抉择提供稳定的、可预测的法律效果。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也称为现代形式主义法制的基础,它避免了法院援引道德作为裁判依据,从而影响法律的安定性。更深层的原因是自由主义法治观念回避甚至驱逐了道德。自由主义法治虽然也奠基在道德上,但在形式法制规则确定后,它就要求法律和国家对道德保持距离,对不同的道德判断保持中立。在越来越复杂化和分殊化的现代社会,道德规范越来越不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甚至沦为只能在具体情境中才能决定的事项,而在具体情境中,也会出现人言人殊的判断,这就形成了所谓的“道德个人主义”(moral individualism)。

   《民法总则》虽然以民事权利为本位,以私法自治为运行逻辑,但是它也非常关注社会道德进入法律的渠道。第7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第8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这两项原则都是道德义务的法律化,其基本功能是授权法官在个案中按照其良知(诚实信用原则)和对社会道德的体察(公序良俗原则),平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此外值得重点提及的是,在《公司法》第5条的基础上,它进一步确认了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社会责任的内容并非遵守法定义务,而是一种法律化的道德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基本一致。这就迫使企业法人和自然人一样,成为一个独立的道德主体。此外,为了匡扶江河日下的社会连带关系理念,鼓励人们无后顾之忧地救助他人,其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修改了草案中救助人应对其重大过失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责任的规则。通过上述原则和规则,《民法总则》表明了这样一种立法态度:民法追求平等,也向往优秀;民法倾心自治,也热爱美德。

(五)、关爱环境

传统民法一大沉疴痼疾是不仅疏于对生态的保护,而且作为自由资本主义的法律基础,其契约自由观念和尊重物权的观念,还形成了鼓励追逐利润、从环境中攫取更多资源的社会风气。可以说,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传统民法是无法容纳生态保护观念的。正因为此,学界有人主张“环境公民权”的概念,并将其置于自由主义政治理论尤其是当代世界性政治自由主义的视野中,以矫正因自由主义无法容纳的环境保护问题。传统民法对环境保护唯一的手段是将侵害环境的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并明确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总则》一个重大创新是规定了生态保护原则,其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此外,第119条虽然未将草案规定的“恢复生态环境”单列为一种民事责任方式,但立法者的意图是将其纳入“恢复原状”的责任方式。在比较法上,因为恢复生态环境会使侵权人支出相当大的费用甚至导致其破产,所以它是否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方式存在争议。《民法总则》将其作为一种责任方式,增加了环境侵权的成本,将对生态保护起积极作用。目前环境侵权案仅判决侵权人赔偿因为环境侵权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在未来环境侵权的公益诉讼中,法院可以据此判决侵权人承担生态恢复的责任,从而充分填补不特定人的环境权遭受的损害。

注释:

1、 梁慧星:“《民法总则》的时代意义”, 《人民日报》2017 年4月13日第 007版

2、杨立新:“民法总则:当代法治精神的鲜明体现”,《北京日报》2017 年3月20日第 013 版

3、魏振瀛:“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民法总则——与德国民法比较,”《北方法学》2016年第3期

4、Heinrich Honsell, Der Strafgedanke im Zivilrecht - ein juristischer Atavismus,  Festschrift für Harm Peter Westermann Zum 70. Geburtstag Honsell Heinrich,2008,S. 315

5、   李忠夏:“基本权利的社会功能”,《法学家》2014年第5期

6、[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沃尔夫序,第2页

7、  [英]德里克·贝尔:“正义、民主和环境:一种自由主义的环境公民权概念”,杨晓燕译,《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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