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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与行政法实务的几点思考
2021-07-28 09:43:10 华睿律云

“一带一路”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简称。“一带一路”旨在借用古代丝绸之路的历史符号,高举和平发展的旗帜,积极发展与沿线国家的经济合作伙伴关系,共同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

2015年3月28日,国家发改委、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了《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

从目前的法律实务工作看,“一带一路”的推动和争议的解决需要国内法的支撑。因此,行政法在“一带一路”中具有不可替代、不可缺失的作用。

法律服务者应当研究国内、国际促进投资的法律和政策

“一带一路”的发展实施不仅仅是拉动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发展,也促使境外的国家和地区加大对中国的投资,国内同样是“一带一路”的重要的舞台。

商务部数据显示,“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为外资孕育新机会,沿线国家和地区对华投资保持增长。尤其是“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重要覆盖区域的东盟近些年来对华投资增长较大。

所以为“一带一路”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者研究的不仅仅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经济与法律,还要研究中国的保护和促进投资的法律与政策。

在处理投资争议时,法律服务者不仅要掌握相关的国内程序与实体法,还要掌握国家之间的相关协议所规定的程序法与实体法,在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构建共同体方面发挥法律的引导与护航功能。

截至2021年1月30日,中国与171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签署了205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这些法律文件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作为法律服务者,要充分认识到认真地履行相关的国际多边、双边协定将能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加强国际间的经济合作。

法律调整的重点应当围绕投资进行

笔者以为,“一带一路”活动的核心是投资,法律调整的重点也将围绕投资进行。

"一带一路"所指的“投资”,系指为了与企业建立持续的经济关系,尤其是那些能够对企业的管理产生有效影响的投资。

“间接投资”系指缔约一方的投资者通过其完全或部分拥有的、住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公司所作的投资。  

“一带一路”活动的主体从广义上说包括了相关国家的政府、社会组织、投资者、劳动者,但起核心主体仍然应该是投资者。

企业在海外的合法投资利益要得到保护。此外,国内良好的法治环境有助于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正常的情况下,经济秩序的作用就是为了保障投资者获得收益,必须运用市场的手段才能达成目标。

没有收益,包括“一带一路”在内的国际经济活动就无法长久。在此,笔者认为把握“收益”的定义将决定相关法律保护的尺度,意义重大。

 “收益”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投资的收益和再投资的收益,享有同投资一样的保护,促进与保护投资需要有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

在我国政府与相关政府之间,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中,对此都规定了一系列的原则,比如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安全等等。

我国现有的国内法和国际法当中,对保护投资安全主要是两个方面的规定,即征收与补偿、特殊损害与损失的补偿。

我国与外国所签订的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中均规定: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的投资应享有充分的保护和保障;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不得被直接或间接地征收、国有化或者对其采取具有征收、国有化效果的其他任何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给予补偿。这种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以在先者为准。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应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当时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应可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对补偿的决定和支付应在征收当时或征收之前以适当方式采取准备措施。尽管有协定和国内法的规定,然而征收措施的合法性和补偿款额的估价,应投资者的要求,仍可由国家法院进行审查;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可就本条规定的事项享有最惠国待遇。

特殊损害与损失的补偿相关规定: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或叛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在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其他有价值的补偿方面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依据本条获得的补偿和其他赔偿的自由转移。

我国与国外的相关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中,对资本的自由流动均有了明确的规定,包括: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境内的投资和收益;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不迟延地进行等等。

争议解决的几个途径

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促进投资与保护协定,对于双方产生争议时的解决途径与方法均作了规定。比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在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收到书面仲裁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法官中资历最深者履行此项任命;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的原则作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缔约任何一方应承担其指定的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此外,投资者在投资过程当中会由于各种原因而产生争议。对此,促进与投资保护协定作出了与国内法不相一致的规定。这是从事“一带一路”法律服务和相关的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工作以及立法机关的法律人需要十分重视的一个问题。

我国与境外绝大多数国家与地区的双边、多边协定对争议解决的规定是一致的。

“一带一路”活动中产生的,对于双方之间有关协定的解释、适用和执行有关的任何事宜,任何一方均可提出与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磋商,也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交涉。另一方应对此提议给予善意的考虑并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磋商,解决分歧。

需要我们特别重视的是,由于国际投资仲裁可使投资者绕开东道国当地的司法管辖,整个仲裁过程不受任何国家的干预,且裁决的终局性和可执行性有保障,投资仲裁机制的功能和效果逐渐被投资者所认识,并广为发达国家投资者使用,尤其是欧盟和美国的投资者,已经成为国际投资仲裁的主要使用者。

(作者系全国律协宪法与行政法委员会顾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