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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中对在先商号权益保护的探讨-陶钧
2017-11-30 15:01:53 陶钧 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

作者:陶钧 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

来源:华睿律云(原稿首发,转载注明出处来源)

编辑:尹国光   

   摘要: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中,关于企业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范围、能否进行承继,以及应遵循怎样的判断要素等问题一直存在不同认知,究其原因主要是对在先商号权益的法律属性和其保护实质为何利益未形成共识。本文将从在先商号权益的法律属性出发,分析其与商标权之间冲突源何而起,进而探讨该法律权益的保护边界以及承继问题,以求理清在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中如何对在先商号权益进行有效保护。

一、“在先商号权益”的法律属性

无论是人身权或是财产权,法律在其创设之初都早已为特定权益划定了界限,避免各权利之间因边界的模糊导致裁判者无所适从。然而,对特定权益界限的分析,离不开对该项权益基本法律属性的分析。如同“看病吃药”,若无法找寻病因,则必然徒劳无功。法律问题的解析亦如是,探不清属性,亦不能言之凿凿。因此,在分析相关权益保护界限的问题上,首先应当确定该权益的本质属性,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法律创设该项权益本来之目的,真正确保司法对在先权利人的有效保护。

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问题,源于企业名称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同时该法中在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合伙部分规定了可以申请字号。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由此,企业名称权不仅作为法定的权利受到保护,而且“字号”(或称“商号”)作为企业名称中显著识别部分,也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了保护,因此企业名称权与其字号权(即商号权)的属性应当是一致的,保护范围亦相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是在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定后,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依次由字号(即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因此,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特定的辖区内具有专用权,而其中字号(即商号)作为突出区别不同企业主体的显著标志,其自身的独特性也是显而易见的,那么作为企业名称不可或缺组成部分的商号也是在特定地域内具有专用性、排他性。然而,我国在企业名称登记制度上采用分级管理机制,也就是企业名称是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其辖区内进行核准登记的,并不涉及辖区外的企业名称。由此,在不同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内,可能会出现具有相同或近似字号企业名称的现象,这也使企业名称或者字号具有了天然的“局限性”或“地域性”。

企业法人作为法律上拟制的商事主体,其名称就是该企业法人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称谓,从其规定在民法通则的“人身权”部分可知,企业名称权首先是具有人身权属性的,但是该种人身权属性并非纯粹的人身属性,而是具有可转让与继承性。由此,在人身权属性之外,企业名称权实际也蕴含了财产权的属性。

关于企业名称权财产属性的问题,不仅通过《民法通则》规定了企业有权依法转让其名称,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案”中2,也明确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原顺德市正野电器实业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均由高明正野公司继承,字号也可由高明正野公司继承”,本案确定了“字号”(即商号)的可继承性,那么作为承继主体而言,其究竟延续了在先商号中的何种利益,也就是在先商号能成为继承的客体,它必然蕴含了相应的商业价值,即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但是此种价值是如何表现的呢?这也是下文关于商标权与在先商号权益之间产生冲突需要探讨的问题。

综上,企业名称权既包含了人身权的属性,同时也具有财产权的属性。那么,尤其衍生的商号权益也就同样包含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法律属性。

   二、在先商号权益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分析

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商标权与厂商名称(商号权)均属工业产权的范畴,但是二者作为商业标识所起到的识别作用不同。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而商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由此二者之间从本质上所起到的区分作用是有所区别的。然而,由于商号作为企业名称中主要显著的识别部分,其在区分市场主体中起到了重要作用,而且在生产、经营的诸多商事、经济活动中均会出现其名称或商号,经过企业主体积极、有效、持续、广泛的使用,特定企业名称或商号将会蕴含企业文化、信用、实力、以及相关经营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技术能力、管理水平等诸多因素,亦将成为消费者选购该企业产品的重要判断因素,并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而企业名称或商号中的“商业信誉”(下称“商誉”)也就孕育而生。当企业名称或商号已经包含了特定商誉足以影响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选择时,在一定层面上该企业名称或商号不仅起到了识别商事主体的作用,而且附加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效,也就与商标的基本功能相重叠,成为了商业标记权的一种类别。那么在先的企业名称或商号则有可能与在后的申请注册商标相冲突,亦将影响商标指向特定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功能。

正是由于企业对其特定商号的广泛使用,在商号上附加了特定商誉,直接影响到了消费者对该企业相关产品选择的判断,不仅为企业带来了市场的肯定,也直接提高了经济效益。正是基于此,在商号承继的客体上,从形式上是对特定商号权益的承载,实质上是承继了特定商号所蕴含的商誉。诚然,无论是商标,还是商号,不仅为商业标识,也都承载了市场反馈给其的相应商誉,因此二者之间的冲突,实质上也可以认为是商誉之间的冲突。

商业标识从其产生之日即附随着相应的商誉,但是在该标识未进行市场使用时,其商誉仅是及于该标识自身的构成要素而言(即标识的独特性),商誉并非一成不变,它会随着商业标识进入市场而不断的积累或减弱,这与特定商业标识经营主体直接关联,而这其中的变化消费者会用“脚来进行投票”。

关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冲突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于1999年4月5日颁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既然在先商号权益可能成为诉争商标授权、确权的权利障碍,那么在二者的保护制度下,在先商号权益能够在多大范围内对诉争商标构成阻却,其是否可以进行承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考量哪些因素,将是下文所要解决的问题。

   三、在先商号权益保护范围的判定

基于上文对在先商号权益法律属性及其与商标权冲突的分析,在先商号权益保护的实质为权利人通过自身使用、宣传该商业标识所积累的特定商誉,且足以使消费者能够在其商誉所覆盖的相关商品或服务内与特定商事主体相关联,形成对应关系。在此前提下,若他人在将同样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即商标进行注册,必然会对在先商号权人通过自身经营所累积的商誉造成损害,进而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这也是不同商业标识的客体保护边界的问题。因此,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所蕴含的“商誉”相适应。故而,在商标授权、确权纠纷中可以此进行判定。

论是在司法实践,还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05年版)中均对损害在先商号权益的适用要件进行了规制:1、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2、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3、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4、若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的构成要素存在近似或相同,以及在先商号亦符合先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登记、使用的要件,是否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范围仅能及于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或其直接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可以扩张至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而且这个问题可以回到上文所提交的“商誉”中找寻答案。

在先商号权益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实质在于二者所承载商誉的冲突,即功能外延的“重叠与互侵”。由此,在先商号权益是否能够突破其特定地域、特定商品或服务类别,足以影响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判断,也就是其所形成的商誉是否能够延及至诉争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将成为确定在先商号权益保护界限的重要判断因素。

  (一)、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范围一般应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藻露堂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二审法院就认为藻露堂中药店在本案中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益,而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在先商号权益通常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该在先商号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为前提。如果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该在先商号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相同或类似的,一般不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该在先商号权益。藻露堂中药店的经营范围所涉商品多为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保健食品、化妆品、消毒杀毒用品、土产日杂的销售及部分医疗器械,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美容院、按摩、修指甲,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通常不宜认定为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因此,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并无不当。”

一般而言,在先商号的商誉形成系基于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经过长期、广泛使用所积累而成,直接对应着企业经营产品的品质,与相关产品紧密联系,相关公众仅是在具体产品上识别出商号时,才容易联想至该产品的提供者,而在不相类似的产品上使用与他人在先商号权益相同或类似的标识时,一般不宜产生能够识别该类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效。

在这里我们之所以要以企业的经营范围确定其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范围,主要是出于企业名称的设立虽然是基于向工商主管机关进行申请,并通过行政授权而取得,但特定企业名称或商号所蕴含的商誉则是需要企业主体通过自身不断的经营与使用而进行积累,并建立而成的。然而,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超过自身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型强制性规定,在特定商事活动中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根据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具体而言,企业法人虽然可以在实际经营中超出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商事活动,且该行为的效力并不必然导致无效,但是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会对前述行为进行处罚,也就是在现实的经营活动中,对该种违反行政法规的经营行为是予以否定的。虽然人民法院对超出经营范围的商事活动不宜对其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但是基于此种为法律所抑制的经营活动具有天然的瑕疵性,其所积累的商誉则不应纳入在先商号权益所形成的“商誉”进行考量,即“毒树之果不可取”。也就是对在先商号权益所形成“商誉”的确定,一般应当基于企业法人所确定的经营范围进行考量。

  (二)、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可以延及至其商誉的影响范围

“TDK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TDK株式会社在“电子元器件”等商品上使用了“TDK”商号并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热焊枪、热水器、冰箱、风扇(空气调节)、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暖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与“电子元器件”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但“电子元器件”等商品往往是生产“照明器、热水器、冰箱、风扇(空气调节)、自来水或煤气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暖器”等商品所需的零配件,二者在整个生产环节上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尤其是在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与在先商号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与TDK株式会社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TDK株式会社的在先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据此撤销了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

同时,在“凱洛格Kellogg & Company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家乐氏公司所对应的英文名称为KELLOGG COMPANY,其中英文“KELLOGG”作为该企业的商号,具有显著的识别作用。家乐氏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均是对应使用,而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进入我国市场,同时无论是其经营产品的规模、范围、还是影响力都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该企业有效的管理、运营模式也被《管理沟通—原理与实践》一书所记载,作为成功的商业典范。在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家乐氏公司英文企业名称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明显借助他人在先商誉获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意图,而且所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领域已经被在先商号所承载商誉所覆盖,具有密切关联,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保护了作为主要经营以谷类早餐食品著称的国际性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

与上文案例情形相似的“赛克医疗”商标异议复审案、和“小肥垟”商标异议复审案也均是对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范围扩展至了其商誉所延及的范围之地。

在判断商号权益的保护范围时,对于具有较高知名度企业的在先商号权益,由于其承载的商誉价值以及影响力已经超出其直接经营产品的相应范围,延及至相邻或关联产业,同时考虑到企业的“多元化”发展趋势,对足以使消费者在看到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时,易与他人在先商号产生联系的,应当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益。

另一方面,在先商号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来自《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倡导经营者在市场中,能够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也就是我们在考量在先商号权益与商标权的冲突时,更要回归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益保护的立法初衷去判断,溯本逐源,清各项权益的保护边界。由此,基于他人在先商号权益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诉争商标申请人在无合理事由的情形下,从而推定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攀附在先商号之商誉的主观恶意,为了制止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泛滥,应当给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更加有效的保护,从而降低市场发生混淆、误认的概率,保障公共利益,维护有序的市场规则。

   诚然,对在先商号权益保护范围应当围绕“商誉冲突”的判断原则进行认定,即遵循在先商号权益与商标权冲突实质是二者商誉之间的冲突。那么在确定在先商号权益保护范围时,应当与其承载的商誉延及的范围相一致,一般情况下应当以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为在先商号权益保护的界限,但是若能够证明商号所承载的商誉已经足以影响至其关联产业范围的,从制止不正当竞争,避免市场对不同商业标识混淆的角度出发,亦可以给予在先商号权益相应的保护。

  四、在先商号权益能否承继的判定

关于法定权益的承继一般是指特定民事权益在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有效移转。承继情形的产生是基于在先主体因特定原因所发生的主体身份灭失,但其所拥有的特定民事权益并未随主体灭失而消亡,并由再后或其它民事主体所取得。实质上就是特定民事权益能够与在先主体相分离,而有效移转至再后或其它民事主体。之所以特定民事权益能够与民事主体相剥离,主要是因该民事权益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所导致的。因为人身权必须依附于特定的民事主体,主体身份的消亡则必然导致权利的消亡,人身权本身是不能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所移转的。

基于上文对在先商号权益法律属性的分析,我们可以知悉在先商号权益的发展丰富了其自身的内涵,不仅成为企业法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的一种具有人身属性的名称权,也因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并且有效、持续使用其商号,使之能够在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与特定主体相联系,具有了后天所赋予的商业信誉,从而具备了财产权的属性,由此具有了承继客体的法律属性。那么,在现实的司法裁判中,关于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问题应当如何进行判定,是否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后,商事主体能够当然承继在先商号权益,就是下文所要继续探讨的问题。

  (一)、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应当以在先主体与在后主体具有关联关系为前提

虽然在先商号权益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但是我们不能否定其自身人身权的属性,这就决定了在先商号权益不同于单纯意义上的物,需要先、后这二个民事主体应当具备法律上特定的关联关系,即应当证明先、后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延续关系,或存在特定联系,否则是不能被司法所接受与认可的。

“海皇”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二审法院就认为虽然佛山海皇公司为支持其关于顺德水产饲料厂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也是其原名的主张,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7日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的营业执照,该执照上记载的投资人姓名为苏杨桃,但仅依据投资人姓名与佛山海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相同并不能说明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何种关系,因此,佛山海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与顺德海皇水产饲料厂之间存在名称变更或者其它承继关系,也不能证明佛山海皇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之间存在名称变更关系或者其它承继关系,故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因企业字号产生的权利不能认定由佛山海皇公司承继。

一般而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主体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可以通过相互持股、合并、分立、联营等形式得以确定。然而,因为法人主体之间的相互控股仅为公司所有权上的法律关系,而且公司的股东可能为多个主体,由此并不必然导致特定二者之间具体主体身份上的关联关系,除非股东能够证明该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或具有其它依附于持股之外的更密切的联系,否则一般的持股关系不应作为在先商号权益承继的充分要件。而对于合并、分立、联营等特定法律形式,因为在公司财产之外,涉及了人、财、物等多方面的交叉融合,而且可能具有原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因在先商号权益作为公司的积极财产权的一部分,在特定主体承继了该公司的债务关系后,其自然可以获得积极的债权利益,故对于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可以通过此种特定情形而得以认定。

在此需要强调的,本文所指的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仅是基于在先主体名称或主体的消亡而发生的移转,而不涉及其他情形或企业法人间关于企业名称的自由转让。

“金城”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金城公司的前身南海市沙坑佛山金城速冻食品厂早在1994年即开始以“金城”为其商号,远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此后该厂虽经过转制、变更企业名称,但其变更前后的企业名称中始终以“金城”为企业字号。在实际经营活动中,金城公司及其前身通过长期经营,使得其企业字号和商标“金城”在相当范围的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虽然李国伟认为金城公司由金城食品厂变为金城公司,实际是由非法人到法人的变化,因此金城公司取得独立法人资格之前的所谓使用,不能视为金城公司的使用。然而,金城公司系由其前身历经改制、更名而来,其前身在生产经营中所获得的权益,包括以“金城”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进行经营所产生的权益,应由金城公司承继。

具体而言,虽然企业的在先商号权益需要依附于企业名称而存在,在企业的运营过程中,所谓的改制其实质的内容可能因企业被注销后成立新的法人单位、或合并、或分立而有所区别,但是究于上期对在先商号权益保护范围的分析,确定了其实质是对此中所蕴含商誉的考量,也就是企业主体的消亡并不意味着其基于自身经营的发展与扩张,在特定商号上取得的商誉的丧失。

同时,有质疑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那么,虽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商事主体具有在先商号权益,但是因该商事主体被注销,之后承接其债权、债务即改制而成的企业,其企业名称登记日期显然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则原商事主体的在先商号权益已经随其注销而灭失,不应再成为诉争商标不予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此时不应当存在所谓的承继情形。

如果我们单独、割裂的分析每个商事主体的成立与注销时,上文的质疑似乎在逻辑上存在一定合理之处,但是关于在先商号权益之所以会与商标权产生冲突,主要是因二者的商誉之间的冲突,关于这个问题在此前的专栏中已经进行过论述,此这个基础上,如果明确了在先商号权益保护的实质为其商誉时,则前述的质疑也就不难消除了。因为商誉并非因特定主体的消亡而灭失,它是因特定商事主体通过自身诚信经营使商号这种商业标识蕴含了产品的质量、品质、科技、服务等等消费者积极的评价,同时在后主体通过某种形式的改制取得了附加在此种商业标识上的竞争优势,而且在后主体亦通过自身的努力在积极维护与延续此种特定商业标识所蕴含的商誉。在这种情形下,商誉的承继也就随之发生,也就直接认可了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情形。

  (二)、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应当以在后主体具有积极的意思表示为要件

  企业的公司结构、体制、形式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在后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当然拥有在先主体所遗留的在先商号权益,若在后主体并无主观积极承继的意思表示,或通过自身的行为能够证明其具有对在先商号权的放任时,那么关于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并不必然发生,即在先商号权益所蕴含的商誉并不为在后主体所拥有。

  “三多轩”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在先权利是以字号形式体现的企业名称权,而企业名称权的存在是以企业依法注册并使用该名称为前提的,企业名称权并不单纯地因企业的合并、分立等企业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而当然地归属于后续的法律关系主体。因此,自公私合营至三多轩商店复业经营期间,因“三多轩”字号停止使用,其相应的企业名称权亦不复存在。

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与移转并非在企业发生改制时当然的法律后果,若在后主体并无使用在先主体的商号权的主观意图,或在日后的经营活动中并未显示该商号的,能够通过在后主体的经营行为推定其主观怠于使用在先商号意图的,此时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则可能发生阻断,并不必然发生,商誉亦不当然移转。究其原因,实则可以从“禁反言”的原则进行考量。合法拥有权益的主体可以自行进行放弃,并不受到其他限制与制约,特别是一旦权利主体通过自身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作出了某种放弃的表达后,社会公众基于信赖利益将再次回归至公有领域的特定标识重新加以利用,并不损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当然此前的主体亦不能对其已经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随意反悔或撤销,否则会影响到市场经济正常的运行秩序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基于以上分析,只要在后主体并无主观上放弃使用在先商号的意思表示,甚至通过其自身行为能够证明其具有使用的意图时,那么基于该特定商业标识的商誉承继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四砂SISHA”商标异议复审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鲁信创业公司在2004年11月以来申请多个含有“四砂”标志的商标,以及2013年在展会上仍以“原四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宣传的事实,可以证明鲁信创业公司存在继续使用“四砂”商号所形成商誉的主观意图,而且该商誉亦能延续至鲁信创业公司。四砂泰益公司虽主张鲁信创业公司自行放弃了“四砂”商号,甚至否认“四砂”的称号,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关于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问题,既要注意特定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又不能忽视在后主体是否具有延续使用的主观意图,二者缺一不可。

  五、总结

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作为一项积极的维护有序竞争秩序的制度,其在商标行政纠纷中发挥着自身重要的作用。本文从在先商号权益的法律属性入手,就其与商标权的冲突、保护范围以及承继等当前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以求能有益于该项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诚然,对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问题存在言之不周之处,但是对特定权益的保护应当归于其自身属性的方法进性分析、解决,这样更易有的放矢,“防止天马行空,却空谈误判”。

参考文献:

1、  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以字号形式表现的企业名称权也称为商号权,本文中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指向客体也是相同的。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颁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3、 李琛著,《知识产权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商业标记权是以商业活动中使用的识别性标记为对象的权利,例如商标权、商号权。由于商业标记指示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消费者可以凭借标记辨识,选择自己满意的产品或服务,使得无形的商业信誉获得了外化的形式,商业标记也因此具备了财产性。

4、本文仅对商号权对商标权的作用进行分析,而商标权是否会反作用于商号权本文暂且不论。

5、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429号行政判决书。

6、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753号行政判决书。

7、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635号行政判决书。

8、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818号行政判决书。

9、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065号行政判决书。

10、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711号行政判决书。

11、根据2012年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12、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

13、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685号行政判决书。

14、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354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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