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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许经营纠纷中关于特许人欠缺“两店一年”的法律后果-陶钧
2017-11-06 11:53:44 陶钧 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

作者:陶钧 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

来源:华睿律云(原稿首发,转载注明出处来源)  

法律编辑:尹国光   

摘要:

基于“两店一年”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的分析,故特许人在不具备该要件时并不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但是由于“两店一年”系对特许人是否具备成熟运营模式的一项重要考量因素,是被特许人判断特许资源价值的重要因素,由此若特许人欠缺上述条件时,作为被特许人应当如何对自身利益进行救济,将导致何种法律后果,就是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应当对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进行主动审查

目前对此问题存在二种看法:一种是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说。此种意见是认为关于特许人应当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由于涉及到特许经营业务的稳定性问题,因此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均可依职权进行主动审查,并可直接依据该条款进行适用,以此作出相应的裁判结论。该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1)前述条例中关于特许人具备“两店一年”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允许人民法院主动进行适用。(2)如果对“两店一年”采取“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制度,则有违特许经营市场的健康发展。

另一种是当事人自行主张说。此说认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即获得了相应的抗辩权,但是否行使此项权利,应由被特许人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自行决定,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引相关规定,就当事人对合同状态的处分权不应加入公权力干涉。此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与私法自治的精神相违背;第二,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不利于对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保护;第三,法官依职权主动审查将可能使法官丧失中立的司法地位。

本文赞同上述的第二种意见,即对于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相应条件应当以被特许人的主张为法院的审理依据,不应当主动进行审理。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由于特许人欠缺“两店一年”条件时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也就是我们此前所分析得出该条款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涉及合同本身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合同效力的内容等应当由法院主动进行审查的内容,故不宜主动审查;第二,特许人欠缺上述条件时,并不损害国家、社会或不特定第三方的利益,既不涉及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仅是对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调整,属于合同的相对权益,法院不应当主动干涉当事人对自我权利的处分,并且有可能直接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交易原则;第三,如果法院对此进行主动审查,将导致法律后果不宜确定性,因为特许人欠缺“两店一年”的条件时,其法律结果并非具有特定性,可能出现多种情况,这样将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也势必影响到法院居中裁判的权威性;第四,法院进行主动审查不符合司法价值的基本取向,司法的本身是化解社会纠纷、平复社会矛盾,而不是通过司法制造新的争端与分歧,因此如果法院主动进行审查,必然引发当事人之间新的诉讼纷争。

综上,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从本质上是一项合同抗辩权,法院不宜越俎代庖,跨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司法审查,这样更符合该项制度的设立与司法本身的价值取向,而且该项制度的司法审查的介入与当事人进行诉讼时效的抗辩、违约金约定标准是否合理等抗辩的属性是相同的,均应当依据当事人提出为审理依据。

在原告张志义与被告中农硅谷(北京)应用技术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硅谷研究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进行了相应的司法审查,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得出相应的裁判结论。

由此,若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并未提出相应的起诉理由,而在上诉程序中将此作为新的理由进行阐释的,显然违反了上诉的审理范围应当以原审的审理范围为限的基本原则,但是人民法院可以对此进行调解,否则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二、特许人欠缺“两店一年”导致合同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形

(一)被特许人能否以特许人欠缺“两店一年”而主张撤销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合同的撤销主要是以是否违背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那么在被特许人以特许人欠缺“两店一年”条件为由主张合同应被撤销时,从司法实践的视角应当以是否存在欺诈、是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点进行判断,如果被特许人仅以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主张合同撤销的,是不应当被予以支持的,需要回到合同法的具体条款中进行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特许人能否以特许人欠缺“两店一年”而主张合同撤销应当以特许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隐瞒此情况,或者主观故意做出虚假陈述为依据,从而导致被特许人在错误的信息下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2012年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应当是属于特许人基本情况的具体范围,也就是特许人赋有法定的披露义务,那么特许人基于此向被特许人进行陈述时,是否如实进行了告知就成为其是否存在欺诈的判断要件。

具体而言就是特许人以欺诈的手段对“两店一年”进行虚假表示时,往往会影响被特许人对特许人是否具备成熟经营模式的判断,进而决定其对特许人所拥有经营资源价值的判断,也直接影响了特许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相应的合同对价的数额等问题,因而是属于直接影响合同成立的重要因素,也是当事人做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要素。在审理特许经营案件中,如果特许人存在故意隐瞒、欺诈等行为时,法院应当对被特许人主张合同撤销予以支持。

在原告王晓博与被告爱儿天使(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儿天使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就认为,爱儿天使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6日,距离其与王晓博签订涉案合同时的经营时间尚不足1年,爱儿天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2个直营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相关情况向王晓博进行过信息披露,因此,原审法院关于王晓博系受爱儿天使公司虚假陈述的影响,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该公司订立涉案合同,王晓博作为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的认定是正确的。

从上面的案例不难发现,并非特许人欠缺“两店一年”就必然导致合同撤销的结果,主要还是以特许人是否对此情况向被特许人进行过如实告知为要件。若被特许人已经知悉特许人的具体情况,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能够对涉及合同的重要信息进行相应的了解与掌握,且足以进行判断的,则被特许人并不存在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合法事由,故其要求撤销合同的请求也就不满足法定条件,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原告韩会颖与被告南海岸(北京)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南海岸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作为了解市场动态,掌握特许经营信息资源的特许人处于交易的优势地位,应当知晓上述相关法规规定,其有义务秉承诚实信用交易原则,如实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资质情况,以满足被特许人就可否交易等问题掌握应有的相关信息,并对此做出恰当判断。就本案而言,南海岸公司有意隐瞒其尚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等实际情况,所订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韩会颖有权请求撤销合同、返还钱款。

(二)被特许人能否以特许人欠缺“两店一年”而主张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基于为特许人设定“两店一年”的条件是为了衡量特许人是否具有成熟经营模式的条件,使确保特许行业稳定、健康、有序发展等立法目的,在被特许人能够证明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时与其涉案合同目的实现具有一定联系时,法院应当支持被特许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被特许人承担着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合同目的实现与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有无关联性,对该证明事项的认定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到特许经营行业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掌握信息的差异性,即被特许人是以其支付特许费对价的方式取得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从而具有特定市场内的优势地位,最终取得商业利润。因此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就成为被特许人能否实现其合同目的的重要因素,也就是一般情况下法院是应当认定二者之间的关联性,除非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通过明确约定的方式排除了该条款的适用,否则不宜要求被特许人承担过苛的举证责任。

在原告尹金霞与被告北京熙秀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熙秀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熙秀公司并未取得注册商标,亦未在商务部门进行备案,熙秀公司亦未至少拥有2家直营店,且未向尹金霞进行过任何信息披露。熙秀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上述案例,被特许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不仅从合同法的视角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也规定了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由于特许人是否具有”两店一年“的条件属于特许人应当提供的信息范畴,因此在其隐瞒此情况下,被特许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三)被特许人超出法定期限提出撤销或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在被特许人主张撤销合同的案件中,如果特许人能够证明被特许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不具有“两店一年”的条件超过一年的,被特许人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使不应当予以支持的。由于合同的解除是对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一种方式,其是以合同权利、义务合法存续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如果被特许人所主张合同已经基于其他法定事由已经归于终止(例如合同已经到期),那么其再主张合同解除自然已经不具有基础事实,也是不能被法院予以支持的。由此,被特许人无论是在行使撤销权或是解除权时,均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提出,否则可能由于被特许人自身怠于行使相关权利,导致其自身的权益受损。

在原告刘咏梅与被告北京金味坊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味坊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刘咏梅称金味坊公司隐瞒其经营规模缩小,经营地变更,不具有两家直营店等重要信息,导致刘咏梅在制定经营策略和方针上被严重误导,刘咏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其有权要求判令解除合同,但是刘咏梅在合同有效期内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同时,刘咏梅在合同期满后,以金味坊公司存在诸如不具备两家直营店等情形,导致刘咏梅在制定经营策略和方针上被严重误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刘咏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特许人因欠缺“两店一年”是否会影响合同成立及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

诚如上文所述,因为特许人应当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是属于管理性的行政强制性规定,并不会影响合同的相对效力,同时特许人应当披露相关信息亦从法律上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并且明确规定了由此可能导致合同被解除的法律后果。因此,特许人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并非合同法中对合同相对方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范畴,如果在合同已经订立完毕的情况下,被特许人仅以“两店一年”主张合同未成立,那么在合同中未将此作为生效要件的情况下,法院是不予以支持的。

按照我国学理界的认识,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也对缔约过失的适用情形进行了规定,主要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在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时,被特许人主张其承担缔约过失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适用:如果特许经营合同已经订立完毕,由于“两店一年”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并不直接影响合同成立,在这种情况下被特许人关于缔约过失的诉讼请求是不能被法院支持的;如果特许经营合同并未正式成立,而且由于特许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关于“两店一年”的虚假陈述或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导致被特许人为积极履行合同进行了相应的准备,产生了相关损失,在此种情况下,被特许人主张特许人承担缔约过失是应当予以支持的。

四、特许人因欠缺“两店一年”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同时,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在2007年5月1日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其不适用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但是当特许人不满足上述条例第三十三条的例外情况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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