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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卫华 -不动产登记与权籍调查(下)
2017-10-13 14:25:33 蔡卫华 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律处处长

作者:蔡卫华  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律处处长

来源:华睿律云(原稿首发,转载注明出处来源)

法律编辑:尹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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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想理顺不动产登记与权籍调查之间的关系,应当区分权属调查与权属审核。权属调查和测量由当事人完成,权属审核由登记机关承担。

不动产权籍调查究竟应当由谁完成,目前很多地方工作人员不清楚,相当多的人认为不动产权籍调查应当由登记机构完成,因为以前这一块没有理顺。就土地登记而言,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第6条规定,地籍调查是土地登记程序之一。过去土地登记的程序一直是: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其中,地籍调查是土地登记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一直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一直到2007年《物权法》颁布之后,《土地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和《细则》)才相继改变了此种做法。就房屋登记而言,以前房屋测量机构大多隶属于房管部门,因此给社会公众的印象就是房屋测量也是行政机关甚至是登记机构的职责。

不动产权籍调查主要由不动产权属调查和不动产测量两部分组成。由于不动产测量的技术性比较强,应当由当事人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目前争议不大。如《北京市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方案(试行)》规定:“不动产未开展过测量,或不动产发生变化需要进行重新测量的,申请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开展相关不动产测量。”“测绘单位接受申请人委托开展不动产测量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不动产测绘合同或协议。”“测绘工作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将有关测绘成果提交给委托人。”

目前有争议的是不动产权籍调查中的权属调查应当由谁开展,很多地方都认为权属调查应当由行政机关甚至登记机构完成,如《北京市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方案(试行)》规定“不动产权籍调查由土地所在地市国土局分局承担,具体工作由分局地籍科指导不动产登记中心组织实施”等。

笔者认为,地方之所以认为权属调查由登记机构承担,主要是没有对权属调查和权属审核进行区分。事实上,权属调查应当由当事人或者由其委托专业机构完成,登记机构只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调查成果进行权属审核。理由如下:

1.不动产权籍调查不属于登记机构的职责

按照《物权法》第12条的规定,登记机构的职责主要是“查验”“询问”“如实及时登记”等,必要时“实地查看”。按照《物权法》第11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不动产权籍调查的内容属于当事人申请登记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条例》第16条要求申请人申请登记除了应当提供“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之外,还需要提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对《物权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

2.有关文件对调查机构和登记机构的工作职责进行了区分

《关于做好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件)明确规定:“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由现有土地、房屋等各类不动产权籍调查机构承担。调查机构应按照《技术方案》的要求开展调查工作,提交调查成果。”“不动产登记机构或授权机构应对不动产权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把关,确认的内容包括调查机构的资质、质量管理措施的落实、调查内容的完备性等。”按照该文件,权籍调查工作由调查机构承担,登记机构只是对调查结果审核把关。

3.按照目前的登记收费标准,登记机构无法完成权籍调查工作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的规定,住宅类不动产和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每件分别为80元和550元,不再包括权籍调查的费用。《不动产权籍调查技术方案》虽然明确规定“权属调查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组织完成”,但笔者认为41号文件中的“组织”不应当理解为登记机构具体去开展权籍调查工作。因为41号文件同时也明确规定:“各地应采用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方式,规范不动产权籍调查行为,原则上,谁委托,谁出资,对于利用已有成果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不得重复收费。”按照目前新的收费标准,登记机构肯定是无法完成权籍调查工作的。如果登记机构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需要提高登记收费标准,这与目前改革的趋势是不相符的。微信图片_20171013140320.jpg

同时,还应注意两个问题

1.当事人负责权籍调查,如何防止造假

有的地方之所以不认同权籍调查由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完成,主要是担心当事人在权属调查时弄虚作假,比如担心《界址签章表》中的相邻宗地指界人的签章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的签章。为了防止造假,一是需要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认真审核,比对相关的材料,必要的时候可以实地查看;二是要明确造假的责任。关于这一点,不动产申请书中已经要求当事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做出承诺,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对登记机构十分不利,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定的是“合理审慎责任”。此外,还要利用好公告制度。《细则》第17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的具体情况、进行公告的场所、公告期等;第18条还专门对公告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告可以有效地防止不动产特别是农村不动产首次登记前的权籍调查过程中代签冒签等现象的发生,减少登记错误。

2.农村的不动产登记不需要当事人开展权籍调查

一般来说,不动产权籍调查需要当事人自己或者由其委托专业技术单位完成,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农村不动产的登记可以不用当事人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不由当事人提交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细则》第25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根据该条的规定,农村不动产的首次登记,地方政府可以参照原来总登记的做法,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特定不动产进行全面登记。这种登记由政府组织,由财政出钱开展权籍调查,有助于高效地完成农村的不动产首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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