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 首页 > 新闻资讯 > 详情

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刘晓虎
2017-09-18 09:09:01 刘晓虎 刑法学博士,现就职于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刘晓虎,刑法学博士,现就职于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华睿律云(原稿首发,转载注明出处来源)

前言

20177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后,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不再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曾于2016年对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进行了一番梳理,鉴于相关指导性文件进行了调整,故对相关内容作相应修改。

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挪用公款犯罪的对象是公款,主要表现为: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有时还表现为国库券、本票、支票、汇票、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下文重点讨论以下几个问题:

   一、外汇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在认定公款时,应当从挪用公款行为通过利用货币的结算、支付职能侵犯“公共财产使用收益权”的角度,准确把握挪用公款罪中“公款”的特征,即公款首先代表公共财产所有权,并且具有可以流动及进行结算、支付等特点。因此,对公款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货币,国家所有的外汇是国家财产的表现之一,亦应当认定为公款。根据1997年修正的《外汇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我国的外汇形式有以下几种:(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5)其他外汇资产。上述外汇,均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二、一般公物是否属于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从刑法对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罪状的规定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包括特定公物。刑法第273条规定了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处罚;刑法第384条第2款规定了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从两罪罪状分析,挪用公款罪中挪用特定公物的目的是归个人使用,而挪用特定款物罪中“挪用”的目的是将上述特定款物挪作单位其他生产、工作使用。挪用特定款物罪还需要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后果,而挪用公款罪中的挪用特定款物,尽管具有一定数额要求,但不要求造成重大损害后果。[1]

 尽管刑法规定特定公物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但对一般公物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公款与公物都属于公共财产,二者无本质区别,应当受到同等刑法保护,公物可以折价为公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挪用公物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315日下发的《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行为人以追求公物的商品价值为目的,将挪用的公物意图变现为价款归个人使用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赞成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是:公款与公物都属于公共财产,二者在价值上可以互相转化。有的情形中挪用公物比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要大得多。将一般公物完全排除在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之外,容易让犯罪分子找到规避法律的通道。实践中,可以明确以下处理原则: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公物的使用价值,而未使公物进入商品流通领域的,一般不宜追究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以追求公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意图将公物变现为价款或者将公物抵押获取资金的,可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2]

三、国债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关于挪用国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款应当是指货币资金,国债并非公款,挪用国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国债是一种特别的公款,它完全具有公款的特性,挪用国债符合法定情形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讲,国债即政府证券,是政府为了筹集财政资金或者建设资金,以其信誉作为担保,按照一定程序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募集资金并发行的债权债务凭证。我国的政府证券仅指中央政府债券,包括国库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财政债券及特种国债。国债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到期还本付息。虽不能直接作为货币使用,但完全可以在二级市场流通转让,自由买卖,随时变现为人民币。同时,国债具有储蓄和投资等功能。作为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国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货币的某些特征,是一种特殊形态的公款。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1013日下发的《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者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反对观点认为,挪用有价证券不属于挪用公款。公款作为款,受法律保护的核心在于经济上的交换价值和法律上的使用权;而有价证券受法律保护的核心在于其占有权和处分权,而不是交换价值,二者具有明显区别。认为挪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同样侵犯了相应钱款的使用权不能成立。在法律上也没有对挪用有价证券视为“挪用相应钱款的使用权的推定性规定或者以挪用相应钱款的使用权论”的拟制性规定。[3]还有观点认为,要区分记名有价证券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对于记名的有价证券,侵犯了有价证券的处分权;“对于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占有人就相推定为权利人,意味着可以获取它们所代表的货币。因此,挪用它们如同挪用货币一样……”。[4]笔者认为,公款的表现形式,一般是指处于货币形态的公有资金,如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货币是我国公款的唯一形式,有价证券均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只要挪用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使用收益权”即可,无需区分记名有价证券和无记名有价证券。以郭如鳌挪用公款案为例。被告人郭如鳌利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债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2 000万元国债私自挪用给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部经理关晓军和上海市无业人员蒋旭变现后用于炒股,属于挪用公款供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情形,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营利型的挪用公款犯罪,不需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时间限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供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即可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尽管本案被告人郭如鳌挪用公款供他人炒股的时间不过十几天,但其行为仍然构成犯罪。[5]

四、公款是否仅限于纯国有资金

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通常必须含有国有款项的成分,纯粹的集体款项与个人款项一般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挪用国有与非国有混合的资金,涉及的国有资金部分可以成为犯罪的对象第三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与委派情形有一定区别,只要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国家控股、参股企业中,其资金都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纯国有公司、企业模式越来越少,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企业越来越多,从管理国有资产以及从职务廉洁性要求的角度出发,不应具体区分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中具体的参股比例,统称之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财产。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挪用此类资金,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

五、失业保险基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下发的《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2003年批复》)首次作了明确。该批复明确:“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下发的《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以下简称《2017年批复》)明确,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可以认定为贪污罪中的“特定款物”,但不属于挪用公款罪中的“特定款物”。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情节中,特定款物的范围非常明确,仅指“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七种特定款物。而贪污“特定款物”从重处罚的范围包括10类特定物,即“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以及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2003年批复》与《2017年批复》不一致部分,应当适用《2017年批复》。

 

[1]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下)》(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043页。

[2]参见钟园园:《关于挪用公款罪犯罪客体争议问题的研究述评》,载《辽宁警专学报》2008年第5期。

[3]参见李先龙、李先赋:《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及相关几种“挪用”行为性质的认定》,载《广西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4]孙谦、熊劲松:《挪用公款罪的客体与对象新论》,载《孝感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5]参见文丑、杨金华:《郭如鳌、张俊琴、赵茹贪污、挪用公款案》,载《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6),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9-86页。

 

blob.png

简介:(本网站只做原创,客官您关注一下呗!培训中心系中国行为法学会下属分支机构,服从中国行为法学会的领导,以为广大法律工作者、企业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最高目标。培训中心立足于自身固有培训业务,本着前沿的课题,专业的设计,一流的师资,务实的教学,优异的服务的培训理念,积极开拓社会力量共同倾力打造最专业、最优质的法律培训平台!)

注: 本文未经允许,谢绝转载。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否则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